国有企业能国家豁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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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债务,包括金融债务和非金融债务 (一)金融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按照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的原则进行经营”。第四十二条规定:“银行在下列情况下,对借款人负有偿还金融机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如果企业贷款到期还不还款,银行等金融机构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当然,如果是政府项目或者地方政府作为担保人的,可能要先执行政府的财产。但即使如此,国企也是债务人,不会因此变成“非经营性单位”而摆脱债务的;

(二)非金融负债,即公司债、企业债等。 如果企业到期不能还款,债权人也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当然,政府作为担保人,需要先代偿,再向债务人追偿。 二、未分配利润 如果企业不分配利润,股东可以以公司违反了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为由,提起请求公司依法分配利润的诉讼。法院判决后,公司仍不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的,股东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职工工资

四、税款 五、其他应付款项 对于其它应付款项中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可以催报并责令限期缴纳;对于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发出税收优先抵扣通知书,通知有关的银行优先扣收;因企业欠款造成的滞纳金、罚款和罚金,也都属于债权范畴,法院会对这些费用是否应该追缴作出判决,会作出具体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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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企业的国际法上国家财产或不可豁免财产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不同的主张。从国家财产或不可豁免财产观点出发,国有企业应至少部分地纳入国家豁免的范围,这种主张的理由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⑴某些国有企业的存在是由于东道国关于某些部门实行国有化的法律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不允许在这些部门有私人的投资或者仅允许有限制的私人的投资,在这种情况下,这些部门的企业的所有者事实上是国家,将这样的企业纳入不可豁免财产的范围,可以避免在国际法上由于形式上承认外国的法律而实际上承认在某些领域禁止内国私人投资的东道国的国内法。

⑵对于某些关系国家经济命脉、国家经济主权的部门,实行国有化或者实行不允许私人投资的法律是国家行使主权行为的结果,在所有制上属于国家,这样的企业应纳入不可豁免财产的范围,以尊重国家的经济主权。

⑶对于某些国有企业的豁免应作不同的处理,即应区分企业从事的何种行为是商业行为还是政府行为,对于某些为政府行为,应予以豁免,例如国有银行按照政府规定承担的财政职能和公共金融职能的债务,国有石油公司开发石油合营企业的利润分成和国有铁路公司按照政府规定承担的军事运输和救灾物资的运输等应给予豁免。

也有一些意见认为,国有企业不应作为不可豁免财产,应当放弃对国有企业的国家豁免。主张的理由是:

⑴国有企业作为法人,是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独立的经济实体,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我发展、自我约束,并以全部所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某部门是国有化行业,企业本身仍然是一个独立的实体法人。因此,在国际法上这样的法人应当放弃国家豁免。

⑵国有企业是通产通销的经济实体,其职能是从事经营和实现盈利,企业的债务来自企业的经营活动,企业的偿债责任以其全部所有财产承担。因此,对于企业的财产和它承担的债务不应豁免。

从上述正反两方面的意见分析,在实践中,对于国有企业国家豁免的主张是少数。例如,加拿大、德国、英格兰等国都主张放弃国有企业的豁免,因此,作为国际私法上作为属人法的内国法,大多数国家国内法规定放弃国有企业的豁免。一些国家在与外国缔结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等内容的国际条约中一般主张放弃国有企业的豁免。

然而,由于实践中对所谓“国有企业”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国家的国内法实行的是一部分行业国有化,因而企业一般称为国营企业,而另一些国家实施的是全部国营化,因而企业一般称为国有企业。对于前一国家的国营企业在后一国家看来是国有企业。在后一国家实行普遍国有化的体制下,对于其在国外从事国际民商事活动的国有企业主张国家豁免,实际上也是符合其国内法的。所以,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国有企业的国家豁免仍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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