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股东股份属于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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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占他人财产构成刑事犯罪吗 【案例分析】 XX投资管理公司(原告)与XX房地产集团(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566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和逾期利息859.69万元; 三、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本案受理费433,339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该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但是,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出现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有遗漏,原审判决错误。具体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1日,甲、乙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1亿元,其中甲方出资51%,乙方出资49%。同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同意成立XX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为乙。该公司章程载明: 股东甲认缴出资额5100万元,股东乙认缴出资额49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于2012年7月11日前一次性缴纳。

2013年3月19日,甲、乙及丙三方经协商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乙欠丙款项,为保障乙方对甲方到期债务的履行,丙同意作为质权人,甲方同意作为出质人,以其在乙公司的股权出质,向丙提供担保。该合同附载了甲、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银行账户资料,并在落款处加盖了甲、乙及丙的公司公章。当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又作出变更登记,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甲。同年3月20日,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乙方款项1000万元。

至一审庭审时,虽然被告公司章程仍规定股东甲认缴的出资额为5100万元,股东乙认缴纳的出资额为4900万元,但实际的转账凭证显示,股东甲收到丙方股权转让款是5000万元,另外100万元被甲方以其他理由支出。同时,因甲方怠于行使自己对乙方的债权,导致乙方拖欠丙的1000万元款项至今未还。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6566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称: 其一,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亦未实际交付76566万元的借款;其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股权质押合同》上所盖的“丙方公章”系伪造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论股权质押是否真实存在,均不能对抗已登记的债权;其三,即使涉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本息也已经超过1000万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包括: (1)《XX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股权质押合同效力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一份,证明就涉案股权质押事宜,上诉人已确认; (2)《通知》一份,证明2015年5月25日被上诉人委托律师向上诉人发送催告函件; (3)《回执》一份,证明2015年6月16日上诉人收到上述催告函; (4)《公证书》一份,证明2015年8月6日被上诉人委托律师再次向上诉人发送催告函件;

(5)《回执》一份,证明205年8月12日上诉人收到上述催告函; (6)XX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6月至8月被上诉人委托律师三次向案外人丁某某账户汇款,合计115万元,用于实现质押权。 上诉人对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所作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上���人向被上诉人出具《通知》一份,内容如下: “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贷款于2014年10月28日期满。期满后,我司虽多次申请展期,但由于贵司要求增加抵押物而致使展期未果。现贷款期限届满已超过一年,按照《借款协议》第六条之约定,请贵司给予办理相关的书面手续。”

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按照刑事案件或者仲裁处理。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股权纠纷。由于被上诉人对于取得涉案股权的途径陈述前后矛盾,且有虚假陈述的可能,故其请求判令上诉人向其返还出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侵占他人财产如何定罪 案例二: XX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XXX(以下称行为人)因涉嫌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行贿罪,被某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4年8月初,行为人与被害人周某某相识。其间,行为人以能够买到较低折扣机票为由,陆续骗取周某某现金共计6万余元。

二、职务侵占事实 2013年下半年,行为人利用其担任某航空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港公司)财务总监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假报销、虚列支出的方法,套取公司资金20万余元,予以侵吞。

三、行贿事实 2013年至2014年间,行为人为了在工程结算中谋取利益,先后两次向他人行贿共计1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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