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理财诈骗怎么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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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7号) 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集资诈骗行为。 (一)非法占有的目的表现直接且明显的,如将非法集资款用于挥霍消费; (二)非法占有的目的表现间接但比较明显的,如携带集资款逃跑、隐匿; (三)非法占有的目的表现隐匿的,如更换手机号码,隐匿住址; (四)虽然未全部挥霍或隐匿,但有证据证明其故意挥霍挪用部分资金或放任不管的行为足以造成财产损失危险,并致被害人财产损失的,亦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回答只针对第一条情形即“直接且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表现形式做简单分析。 2、判断是否具有“直接且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客观行为以及造成的现实后果等全方位进行综合评判。 (一)首先需判断是否存在非法集资的事实与动机。如果行为人确实实施了募集资金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且存在欺骗他人投资或者承诺高额利息回报骗取财物的主观意图,则当然具有违法性(当然该违法性可能表现为行政违法或者刑事违,本文不讨论);

(二)其次再判断其行为与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这里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数额的规定;

(三)最后还需要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合理事由予以解释涉案款项的去向及用途,不能仅仅因为其非法集资就认定其具备“直接且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当然此处所谓的“合理理由”需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出符合常理的判断。

例如,A因经商急需用钱,遂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所得款项除少量用于生产经营外,其余均被其个人挥霍。在此情形下,虽然A非法占有目的明显,但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而B无正当经营生意,系为偿还个人高利贷而非法集资,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只有少部分被其个人挥霍。与此相反,C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非法集资,所得款项均被其个人挥霍,并未实际投入所宣称的投资项目。在此情形下,显然B比C更具备“直接且明显”的非法占有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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